发布者:高华|时间:2019年11月22日|4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律师,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彭某某等四人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六个月,口头约定并且实际按月息2.5%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于2014年11月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本金。另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2月,且2月份利息尚欠2500元未支付。2月份之后至今的逾期利息均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3月开始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到2015年12月止共计54000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一、请求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彭某某等四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计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54000元,2015年2月利息尚欠2500元,共计56500元,之后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彭某某对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被告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借条,拟证实四被告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
三、银行流水,拟证实邓某某已收到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
四、桂林银行安新支行卡对账单,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到2015年1月每月定期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只支付了利息5000元,该月尚欠2500元利息。
被告彭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否有还款,还款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彭某某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9日,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为6个月。当日,原告将30万元款项汇入至被告邓某某银行帐户。之后,被告邓某某于2014年5月9日支付7500元给原告,6月9日支付7500元,7月18日支付7500元,8月10日支付7500元,9月11月支付7500元,10月13日支付7500元,11月10日支付7500元,12月13日支付7500元,2015年2月5日支付35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4000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3000元,2015年4月8日支付2000元,以上总共支付72500元。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上述被告给付的款项均系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被告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借款时其虽在场,但对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之后的还款情况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借款后被告邓某某总共给付原告72500元,原告称该给付款项系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注明借款利息,但首先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在该笔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从借款当月每月支付固定金额的款项给原告,该款项给付方式更符合利息支付习惯;其次被告邓某某支付给原告的第一笔款项的时间与借款时间均系同一天即2014年5月9日,借款当天即返还借款本金亦与常理不符;且在庭审过程中彭某某明确表示其借款时在场,但其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未表示异议,而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邓某某于借款当天即给付原告7500元,该行为实际系预扣利息的行为,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92500元(300000元-7500元),被告邓某某实际给付原告的利息应为65000元(72500元-7500元)。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该65000元为9个月即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彭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92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2500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4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该款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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